纳税人名称:建平晋宏商贸有限公司:(纳税人识别号:912113****7300546C)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一百零六条规定,因采取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朝税一稽罚告〔2026〕2号),现向你单位公告送达。本公告自发布之日起满30日,即视为送达。受送达人可前往国家税务总局朝阳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地址:朝阳市朝阳大街一段139-4)领取书面文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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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朝阳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
2026年5月9日
国家税务总局朝阳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
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
朝税一稽罚告〔2026〕2号
建平晋宏商贸有限公司(纳税人识别号:912113****7300546C):
对你单位(地址:辽宁省朝阳市建平县八家镇本街)的税收违法行为拟于2026年6月20日之前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规定,现将有关事项告知如下:
一、税务行政处罚的事实依据、法律依据及拟作出的处罚决定:
1.你单位于2020年1月取得内蒙古三本物产有限公司已证实虚开的7组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合计625,256.88元,税额合计56,273.12元,价税合计681,530元,并于当月抵扣进项税额 56,273.12元,造成少申报缴纳增值税56,273.12元、城市维护建设税562.73元、教育费附加1,688.19元及地方教育费附加1,125.46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91号)第一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维护建设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88号)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2011年1月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88号)第三次修订的《征收教育费附加的暂行规定》第二条、第三条及《关于教育费附加征收问题的紧急通知》(国务院国发明电〔1994〕2号)第一条,《财政部关于统一地方教育附加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综〔2010〕98号)第二条、《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调整地方教育附加征收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辽政发(2011)4号)第一条之规定,你单位存在少缴属期2020年1月增值税56,273.12元、城市维护建设税562.73元、教育费附加1,688.19元、地方教育费附加1,125.46元的违法事实。
2.你单位于2020年1月取得内蒙古三本物产有限公司已证实虚开的7组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合计625,256.88元,税额合计56,273.12元,价税合计681,530元,在当年税前列支成本,造成少缴企业所得税30,098.06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2007〕第63号)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87号)第二十一条,《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凭证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28号)第十六条和《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实施小微企业普惠性税收减免政策的通知》(财税[2019]13号)第二条的规定,你单位存在少缴属期2020年企业所得税30,098.06元的违法事实。
上述违法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证据1:建平晋宏商贸有限公司对公账户资金流水明细、建平晋宏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兴忠个人银行卡资金流水、董人豪个人银行卡资金流水和宋晓华个人银行卡资金流水。
用于证明你单位支付这笔运费的货款存在资金回流情况和企业实际支付给司机个人运费。
证据2:法定代表人胡兴忠询问笔录和当事人自述材料。
用于证明你单位此笔业务与内蒙古三本物产有限公司没有真实的运输业务。
3.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7〕134号)第二条“在货物交易中,购货方从销售方取得第三方开具的专用发票,或者从销货地以外的地区取得专用发票,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税款或者申请出口退税的,应当按偷税、骗取出口退税处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处理问题的通知》的补充通知(国税发〔2000〕182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无论购货方(受票方)与销售方是否进行了实际的交易,增值税专用发票所注明的数量、金额与实际交易是否相符,购货方向税务机关申请抵扣进项税款或者出口退税的,对其均应按偷税或者骗取出口退税处理。一、购货方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所注明的销售方名称、印章与其进行实际交易的销售方不符的,即134号文件第二条规定的“购货方从销售方取得第三方开具的专用发票”的情况。”及《东北区域税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国家税务总局辽宁省税务局 国家税务总局吉林省税务局 国家税务总局黑龙江省税务局 国家税务总局大连市税务局2023年第2号)有关规定,对你单位上述违法行为定性为偷税。对少缴的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企业所得税处0.5倍罚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六条“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涉及公民生命健康安全、金融安全且有危害后果的,上述期限延长至五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法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八十六条“违反税收法律、行政法规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在五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之规定,其中你单位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偷税行为至启动调查之日已超过五年,不予行政处罚。拟对上述行为造成企业所得税的偷税金额30,098.06 元处0.5 倍罚款,罚款金额合计为15,049.03元。
二、你单位有陈述、申辩的权利。请在我局作出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到我局进行陈述、申辩或自行提供陈述、申辩材料;逾期不进行陈述、申辩的,视同放弃权利。
三、若拟对你单位罚款10,000元(含10,000元)以上,你单位有要求听证的权利。可自收到本告知书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本局书面提出听证申请;逾期不提出,视为放弃听证权利。
税务机关(印章)
二O二六年四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