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索引号: | 11210000001099719Y/2026-02169 | 主题分类: | 政策文件 |
| 发文机关: | 辽宁省财政厅 国家税务总局辽宁省税务局 辽宁省残疾人联合会 | 公开方式: | 主动公开 |
| 发文字号: | 辽财税〔2026〕249 号 | 发文时间: | 2026-10-28 |
各市财政局、沈抚示范区财政金融局,国家税务总局辽宁省各市税务局、国家税务总局沈抚改革创新示范区税务局,各市残联、沈抚示范区社会事业局:
为优化我省营商环境发展,支持和促进残疾人就业,保障残疾人权益,按照《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关于印发〈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财税〔2015〕72 号)、《辽宁省财政厅 辽宁省地方税务局 辽宁省残疾人联合会关于印发〈辽宁省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使用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辽财非〔2016〕415 号)有关规定,就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征收管理相关事宜明确如下事项:
一、用人单位所安排的残疾人就业人数,是指用人单位将残疾人录用为在编人员或依法与就业年龄段内的残疾人签订1年以上(含1年)劳动合同(服务协议),且实际支付的工资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人员。就业年龄段内指年龄不低于16周岁,不高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实施渐进式延迟法定退休年龄的决定》规定的退休年龄。
二、用人单位在职职工,是指用人单位在编人员或依法与用人单位签订1年以上(含1年)劳动合同(服务协议)的人员。比照用人单位所安排的残疾人就业人数要求,未在就业年龄段内的人员暂不计入在职职工人数。季节性用工应当折算为年平均用工人数。以劳务派遣用工的,计入派遣单位在职职工人数。
三、用人单位依法以劳务派遣方式接受残疾人在本单位就业的,由派遣单位和接受单位通过签订协议的方式协商一致后,将残疾人数计入其中一方的实际安排残疾人就业人数和在职职工人数,不得重复计算。
四、本通知自印发之日起执行,如遇国家或省政府另有规定的,依新规定执行。
辽宁省财政厅
国家税务总局辽宁省税务局
辽宁省残疾人联合会
2026年10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