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总局抚顺市税务局第二稽查局
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
抚税二稽罚〔2024〕25号
发布时间:2024-12-17 13:26 来源:国家税务总局抚顺市税务局第二稽查局 浏览次数: 字号:[] [] []

新宾满族自治县贵东物资经销处(纳税人识别号:92210422MA7DUT1D78):

经我局(所)于 2024 年 01 月 31 日至 2024 年 10 月 29 日对你(单位)(地址:辽宁省抚顺市新宾满族自治县榆树乡工业园区 227 室 )2021 年 11 月 29 日至 2022 年 12 月 31 日纳税情况进行检查,你(单位)存在违法事实及处罚决定如下:

一、违法事实及证据

1.发票流检查发现的问题你单位 2021 年 11 月至 2022 年 1 月期间共为 2 家单位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2021 年 11 月 29 日,向重庆宏图锦科技有限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 13 组,金额合计 1,286,073.23 元,税额合计 12,860.77元,价税合计 1,298,934.00 元,货物名称:*煤炭*煤。

2022 年 1 月 24 日,向九江鑫悦矿产品有限公司开具增值税电子专用发票 24 组,金额合计 2,376,000.00 元,税额合计23,760.00 元,价税合计 2,399,760.00 元,货物名称:*煤炭* 煤。

上述两家下游企业,重庆宏图锦科技有限公司纳税人状态为非正常,被重庆市税务局第二稽查局认定变票虚开。九江鑫悦矿产品有限公司纳税人状态为正常,湖口县税务局回函称九江鑫悦矿产品有限公司从新宾满族自治县贵东物资经销处购进煤炭款项未清算,购进煤炭存在异议,该单位于 2023 年 3 月对已做抵扣发票进行进项税转出,企业所得税已作调整。

2.业务流检查发现的问题

你单位进项发票为小额另行支出,对外开具发票品名为煤炭,企业购进、销售货物名称严重背离,且下游购货企业为重庆等地,不符合煤炭交易常规。

3.资金流检查发现的问题

你单位未登记对公账户。

4.企业生产经营情况发现的问题

检查人员通过金三系统登记的电话联系到法定代表人李飞,以直接送达的方式送达《税务检查通知书》,根据法人李飞自述,其不是新宾满族自治县贵东物资经销处实际经营人,对企业情况并不知情,刘冰借用身份信息给李东生用于办理个体工商执照,目前李东生已失联。

检查人员到沈阳市浑南区祝家村派出所,在民警陈炜木、徐 斌赫见证下对办案民警李彦庆制作《现场笔录》,经证实犯罪嫌疑人李东生在逃,与其有关的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案现已依法移送检察机关。检查人员在民警徐斌赫见证下提取在犯罪嫌疑人李东生住处找到关于新宾满族自治县贵东物资经销处《电子税务局办税用户注册凭证》1 份 2 页、增值税专用发票记账联 13 份(发票号码 00426771 至 00426783)。

检查人员前往企业注册登记地未找到你单位,你单位没有生产经营场所,只有办公地点,没有财务人员,实际经营人处于失联状态,检查人员制作了《现场笔录》,并由榆树乡政府工作人员作为见证人签字。

结合刘冰及证人张守帅的《自述材料》、榆树乡人民政府出具的《情况说明》、征管部门提供的《实地核查情况说明》、会计王九菊的《询问笔录》,检查组认为你单位法定代表人李飞不是实际经营人,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走逃(失联)企业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认定处理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 年第 76 号),检查组认定你单位系走逃失联企业。

上述违法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 1:新宾满族自治县税务局永陵税务分局提供的该单位开具发票明细。用于证明该单位开具发票的情况。

证据 2:新宾满族自治县税务局永陵税务分局提供的你单位开具发票明细,用于证明你单位购进、销售货物名称严重背离,且下游购货企业为四川等地不符合煤炭交易常规。

证据 3:新宾满族自治县税务局永陵税务分局提供的《走逃、失控处理明细表》,用于证明企业已为非正常状态。

证据 4:《税务登记信息表》,用于证明你单位未登记对公账户。

证据 5:榆树乡人民政府出具的《情况说明》、新宾满族自治县税务局永陵税务分局提供的《实地核查情况说明》和检查人员制作的《现场笔录》,用于证明你单位无人员办公。

证据 6:李飞、刘冰、张守帅《自述材料》和王九菊询问笔录用于证明李飞不是你单位的实际经营人。

证据 7:办案民警李彦庆的《现场笔录》用于证明李东生已失联。

综上所述,你单位存在以下虚开特征,没有和销售品名相匹配的进项;未登记企业对公账户信息;下游受票企业重庆宏图锦 科技有限公司纳税人状态为非正常,已被认定变票虚开;已走逃失踪不纳税申报。符合《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走逃(失联)企业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检查问题的通知》(税总发【2016】172 号)规定情形,为他人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37 份,金额共计3,662,073.23 元,税额共计 36,620.77 元,价税合计3,698,694.00 元应认定为虚开。

二、处罚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走逃(失联)企业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检查问题的通知》(税总发【2016】172 号)规定,对你单位为他人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不符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认定为虚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及《东北区域税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序号 46“虚开发票”之规定,虚 开金额 50 万元以上(不含)500 万元以下的,处 10 万元以上 (不含)30 万元以下的罚款,决定对你单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处罚款 30 万元。

以上应缴款项共计 300,000.00 元。限你(单位)自本决定书送达之日起 15 日内到国家税务总局新宾满族自治县税务局缴纳入库。到期不缴纳罚款,我局(所)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向国家税务总局抚顺市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如对处罚决定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的,我局(所)有权采取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条规定的强制执行措施,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国家税务总局抚顺市税务局第二稽查局

二O二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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