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宾满族自治县盛科物资经销处(纳税人识别号:92210422MA11G8228A):
经我局(所)于 2024 年 01月 29 日至 2024 年 10 月 29 日对 你(单位)(地址辽宁省抚顺市新宾满族自治县榆树乡工业园 区 213 室)2021 年 10 月 29 日至 2022 年 12 月 31 日纳税情况进行检查,你(单位)存在违法事实及处罚决定如下:
一、违法事实及证据
1.发票流检查发现的问题
你单位 2021 年 11 月至 2022 年 2 月期间共为 4 家单位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含数电票)。
2021 年 11 月 15 日,向乐亭县欣胜新能源有限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13 组,金额合计 1,285,841.57 元,税额合计 12,858.43 元,价税合计 1,298,700.00 元,货物名称:*煤炭* 煤。
2021 年 11 月 19 日,向徐州桦之宏商贸有限公司开具增值 税专用发票 3 组,金额合计 258,118.81 元,税额合计 2,581.19 元,价税合计 260,700.00 元,货物名称:*煤炭*电煤。
2021 年 11 月 19 日,向徐州回宿贸易有限公司非正常户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9组,金额合计 876,663.39 元,税额合计8,766.61 元,价税合计 885,430.00 元,货物名称:*煤炭*电煤。
2022 年 01 月 21 日,向陕西中创博展实业有限公司开具增值税电子专用发票 16 组,金额合计 1,568,316.80 元,税额合计15,683.20 元,价税合计 1,584,000.00 元,货物名称:*煤炭* 原煤。
2.业务流检查发现的问题
你单位成立以来取得的发票仅有 2021 年 10 月 27 日从抚顺 市印章研究制作中心取得增值税普通发票,货物名称为:*文具* 印章,价税合计 330.00 元;2021 年 11 月 4 日从沈阳市浑南区兰湘子餐馆店取得增值税普通发票,货物名称为:*餐饮服务*餐费,价税合计 166.20 元;2021 年 11 月 17 日从沈阳吉力洋加油加气站有限公司取得增值税普通发票,货物名称为:*乙醇汽油*车用汽油 IV,价税合计 200.00 元。对外开具发票品名为煤炭,单位购进、销售货物名称严重背离,且下游购货企业为徐州、乐亭县、陕西等地,不符合煤炭交易常规。
3.资金流检查发现的问题
你单位未登记对公账户。
4.企业生产经营情况发现的问题
检查人员通过金三系统登记电话联系到法定代表人刘闯,通过邮寄送达的方式送达《税务检查通知书》,据刘闯自述:他本 人并非新宾满族自治县盛科物资经销处实际经营人,对企业经营情况毫不知情,刘冰称用其身份信息办理一公司法人,关于企业 情况包括发票领购情况并不知情,且已没有刘冰联系方式无法取得联系。
检查人员在民警陈炜木、徐斌赫见证下对办案民警李彦庆制作的《现场笔录》证实犯罪嫌疑人李东生为主谋在逃,与其有关的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案现已依法移送检察机关。检查人员在民警徐斌赫见证下提取在犯罪嫌疑人李东生住处找到关于新宾满族自治县盛科物资经销处《电子税务局办税用户注册凭证》1份 1 页、《开业登记核准通知书》1 份 1 页、增值税专用发票记 账联 25 份(发票号码 00388168-00388180、00389509-00389520)、增值税普通发票 1 份(发票号码 16998898)。
检查人员前往企业注册登记地未找到你单位,你单位没有生产经营场所,只有办公地点,没有财务人员,实际经营人处于失联状态,检查人员制作了《现场笔录》,并由榆树乡政府工作人员作为见证人签字。
结合榆树乡人民政府出具的《情况说明》、征管部门提供的 《实地核查情况说明》、会计王九菊的《询问笔录》,检查组认为你单位法定代表人刘闯不是实际经营人,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走逃(失联)企业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认定处理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 2016 年第 76 号),检查组认定你单位系走逃失联企业。
上述违法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 1:新宾满族自治县税务局提供的该单位开具发票明细用于证明该单位开具发票的情况。
证据 2:新宾满族自治县税务局提供的你单位购进、开具发票明细,用于证明你单位购进、销售货物名称严重背离,且下游购货企业为徐州、乐亭县、陕西等地,不符合煤炭交易常规。
证据 3:新宾满族自治县税务局提供的《非正常户查询信息表》,用于证明单位已为非正常状态。
证据 4:《纳税人基础信息报告表》,用于证明你单位未登记对公账户。
证据 5:榆树乡人民政府出具的《情况说明》、新宾满族自治县税务局永陵税务分局提供的《实地核查情况说明》和检查人员制作的《现场笔录》,用于证明该单位无人员办公。
证据 6:法定代表人刘闯《自述材料》、《询问笔录》。
证据 7:办案民警李彦庆《现场笔录》。
证据 8:王九菊《询问笔录》。
综上所述,你单位存在以下虚开特征,没有和销售品名相匹配的进项;未登记企业对公账户信息;直接走逃未进行纳税申报。符合《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走逃(失联)企业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 发票检查问题的通知》(税总发【2016】172 号)规定情形,为他人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59 份(其中有 18 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是9份红字发票对应9份蓝字发票),金额共计3,988,940.57元,税额共计 39,889.43 元,价税合计 4,028,830.00 元。
二、处罚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走逃(失联)企业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 发票检查问题的通知》(税总发【2016】172 号),对你单位为他人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不符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认定为虚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及《东北区域税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序号 46“虚开发票”之规定,虚开金额 50 万元以上(不含)500 万元以下的,处 10 万元以上(不含)30 万元以下的罚款,决定对你单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处罚款 30 万元。
以上应缴款项共计 300,000.00 元。限你(单位)自本决定书送达之日起 15 日内到国家税务总局新宾满族自治县税务局缴纳入库。到期不缴纳罚款,我局(所)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向国家税务总局抚顺市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如对处罚决定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的,我局(所)有权采取《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条规定的强制执行措施,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国家税务总局抚顺市税务局第二稽查局
二O二四年十二月十七日